1、骗取即用欺骗的方式取得,只要是以虚构实事隐满真相的方式获取都可称之为骗取,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包括诈骗行为也包括套取行为。《刑法修正案》出台之前由于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不会存竞合的关系。
2、但也需要指出,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入罪标准,其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状况并非学界想象之中那么规范。刑修(十生效前,有的案例虽然援引重大损失判断骗取贷款罪,但依然将部分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刑修(十生效后,上述状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改观,有关重大损失的解释亦存过度扩张趋势。
3、骗取贷款罪设立的一个原因是为了解决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题,就其行为方式来讲,也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或者说就是诈骗行为。
4、《刑法修正案(十》施行之后,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已经形成共识,即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认定构成本罪,这是构罪的要件。
5、将“其他严重情节”删除,无疑是缩小了骗取贷款罪第1档的处罚范围。根据立案标准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骗得100万以上贷款的;造成20万以上损失的;多次骗取贷款的;其他。
6、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与笔者前面关于骗取贷款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是一致的。参照上述两个关于诈骗犯罪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本罪的骗取贷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应当理解为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特别重大数额标准的80%以上”,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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