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本案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尚不存或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房屋预租合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房屋预租合同无特别规定,此情形下,其相关问题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有关房屋租赁的规定。若合同约定的预租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预租合同应认定无效。
4、租赁物存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检例第157号:陈某某与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案例要旨】出租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物存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5、房屋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房屋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6、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7、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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