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应认定为是共益债务而进行优先清偿,而其中该条第一款第四项概括地规定了“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也应当定性为共益债务。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为继续经营而借款应当认定为是共益债务,但借款之时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或者法院许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3、法律主观:企业破产法全文司法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4、法律主观:企业破产法全文司法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5、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6、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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