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

bj03 2025-07-30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

1、1994年12月28日第774890号“橋頭”商标被获准注册餐馆、火锅馆服务上,2005年7月28日,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桥头火锅公司)受让该商标。2012年7月7日,第9567295号“橋頭”商标被获准注册了餐厅、自助餐馆、饭店服务上,权利人为重庆桥头火锅公司。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5、近似服务商标侵权认定的基本规则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商标法给予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样的保护。

6、新《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是从法律上对实务中的前述处理方式予以认可和完善,是赋予工商机关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商标侵权案件决定中止案件查处的裁量权,所用措辞是“可以中止”而非“应当(或必须)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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