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2、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3、设立特殊。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居民委员会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变更和终止特殊。非村乡合并或者居民社区区划发生变化,村(居)民委员会不会变更或终止。行使职能特殊。村(居)民委员会主要从事公益事业和提供公共服务,这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职能有较大的不同。
4、《草案》强调了村委会的法人性质,明确了村委会的民事活动范围和财产范围。增加了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不得开展营利性民商事活动,并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经济活动。
5、中国的基层民主建设中,村民委员会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作为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更是为这一组织的工作定下了基调,强调了民主决策和村务公开的重要性。
6、法案首次从法律角度确认了村民委员会性质和发挥的作用,即村民委员会性质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强调其产生和管理方式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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