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反垄断工作虽然属于行政执法主导的模式,但也并非表明反垄断工作与司法机构没有任何关系,我国《反垄断法》表明了反垄断司法诉讼反垄断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即反垄断法五十三条规定了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2、内容提要:交警非现场执法程序的基本构造表明了人工的不可替代性。嵌入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新技术的执法应用,功能定位上仍属于辅助执法的方式。与此技术赋能也引发了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易被压缩、证据认定流于形式、行政机关说明理由面临变动关涉行政正当程序的挑战。
3、反垄断执法机关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其拥有的权限本质上应仅限于行政权。现代社会,不少反垄断执法机关除了享有行政权外,实际上还拥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呈现出“三权合一”的特点。
4、针对类似的问题,新法第二十六条专门指出“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5、优化垄断行为相关规范配置,回应反垄断重大实践需求新《反垄断法》分别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方面做出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回应了近年来反垄断执法与司法的实践需求。垄断协议方面,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6、《反垄断法》自2008年施行以来,我国公平竞争制度体系建设、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执法能力建设、公平竞争文化倡导以及国际影响提升方面均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显著成效,成为全球反垄断三大司法辖区之一。
7、政治决策和宏观政策应该成为可以感受到的时代需求和公共政策,可以通过法律逻辑融于反垄断法的施行。司法是法治的重要堡垒,具有遵循正当程序、兼顾逻辑与经验、追求结果妥当性。反垄断司法应当强化法官主体性,保持必要的司法谦抑,并奉行适当的最低限度主义。
8、《规定》修订明确界定“组织”与“实质性帮助”概念,以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组织”的具体情形,以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为划分依据,对“组织”作出双层解释。依据立法目的明确具体判断标准,为经营者合规实践提供明确指引,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提供明确依据,增加了规章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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