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险方法”应当理解为该种方法至少与放火、决水、爆炸手段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此时还需要明确的是,方法的危险性与结果的危险性是不同的。例如实践中把盗窃窨井盖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诚然,窃取窨井盖确实对过往车辆、行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危险。
2、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该罪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如何理论上界定该罪的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相关行为,笔者就该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益。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该罪属于行为犯,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够成该罪。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状设置上,采纳统一罪名方式和堵截性犯罪构成,罪状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由于本罪开放性的犯罪构成和缺乏必要限定,罪名含有空白罪状,司法适用中呈现扩大化适用。有时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整章的兜底条款,甚至沦为整个刑法分则的兜底条款,“口袋罪”特点日益明显。
5、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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