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减资。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股东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0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关联交易。
2、法人实体——阳光集团,即使面临破产的风险,其背后的法人代表却仅需承担有限责任,这无疑是一次空手套白狼的惩罚。我深信,真正的严厉法制应双向发力,不仅要严惩违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更应直击实控人,让其承担实质性的责任。
3、法人人格否认引发的民事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是公司有追偿权,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定代表人有重大过失和故意损害的情况,则可以直接向该法定代表人请求其承担责任。注意: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问题上,主要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
5、是民事责任。法人以单位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时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单位承担责任,但也有部分情况下,法人需要对自己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其次是行政责任。
6、身为独立法人的集团公司固然是可以被罚到破产,然而其法人代表永远都只是有限责任。个人认为,类似于这样的金蝉脱壳式处理结果,根本就起不到太大的震慑效果,同时也无法体现出市场制度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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